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四章 统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统计条例 第四章 统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加强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的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报告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报告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