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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