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4-05-21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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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 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 第五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 行政性收费标准... 第七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根据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提供服务的质量... 第八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八条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将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目录,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 第十一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 第十三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 第十四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北京市... 第十五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收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 第十六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 第十七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 第十八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 第十九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发给被收费单位,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如实填写... 第二十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收费行为有权向收费管理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收费单位,市财政局、物价局可以建议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收费单位的主...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医疗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