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