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