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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