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