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