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