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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