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安全生产、公安机关和其他对运营安全负有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规划、设计、建设等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保障试运行、试运营时间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检查监管、应急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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