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要求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责令改正指令的;
(五)拒绝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一)配备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要求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责令改正指令的;
(五)拒绝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