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