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 第二节 客 运
第十九条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二节 客 运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九十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