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五条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收容救护技术规范;
(三)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四)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五)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七)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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