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违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或者为违法买卖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