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和保护。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地环境监测结果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并根据生产环境治理情况调整生产结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生产环境、农用灌溉水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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