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一)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