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食用农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