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