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六)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七)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
(八)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本条前款第八项规定的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名录,由市食品办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拟订,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六)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七)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
(八)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
本条前款第八项规定的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名录,由市食品办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拟订,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