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