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
第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第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
第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
第十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