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