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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