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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