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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