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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