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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