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第四条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