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