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AI)法律
律师的好助手
百姓的好帮手
免费咨询
法律法条
关于我们
首页
›
法律数据库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
相关法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证券、商...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三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三条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五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五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 查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