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行政法规 发布:2024-12-06 共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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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证券、商... 第三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三条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第五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五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十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