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