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不适应示范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示范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本市制定的规章,管理局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示范区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示范区施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