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护理、检验、预防、保健、药学和其他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以及乡村医生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以下简称职业暴露),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引起疾病、危及生命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感染性职业暴露、化学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以及其他职业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