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管理、保障等工作人员的职业暴露防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医疗卫生机构实习、见习、接受培训人员的职业暴露防护,由该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