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