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历史风貌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