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中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行政许可经营项目。 对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行政许可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商事登记机关,并在信息平台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