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逾期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