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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