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执行或者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