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