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市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燃气设施安全生产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通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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