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分工予以明确并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有关行政部门及镇(街道)的燃气安全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并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前款作出相关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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