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㈠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公开职责的; ㈡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㈣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㈤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职责的; ㈥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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