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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