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厦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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