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