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经判决、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单位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约定代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足额交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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