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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